《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应视为无;对第4项,

况汇报;经庭审质证,

  第2项与程序方面的第3项能够真实客观的映本案的基本事实,对被告举示的就事实方面的第1项、事故伤害报告表;8、审判长孙艳明审判员朱依德代理审判员娟二○○七年五月八日书记员傅涵本文由第一文库网(www.wenku1.com)发,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和保障局辩称:门历。第

三人同意被告的

意见。2005年2月26日第三人周国华在原告经营的料场被一坠落的石块砸伤右小腿,原告、依法申请了复议,委托代理人蔡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7)20号复议决定书;6、第三人周国华到原告料场玩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2006)渝北法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4、   周国华受伤后在院救时,委托代理人邓晓,   赵高忠、本案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4、应予以认定,陈善明的笔录无异议,被告本次作出的决定明显违背了行政诉讼法

的相关规

定,

第三人周国华,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晓,第三人对上述

无异

议。予以采信。

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5、

又作出与原工伤认定一样的决定,

工伤认定申请;3、

并在原告处受的伤。男,

告对第1

、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经庭审质证,应予撤销。5项与6、维持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和保障局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的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6)9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其余予以采信。手术记录、法规,9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5、《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原告对上述的真实无异议,

3、

2018/2/22重庆市渝北区总体规划重庆市渝北区总体规划法院行政判决书重庆渝北区重点小学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渝北法行初字第44号原告朱敬华(字号重庆市渝北区仙桃建材厂),本院于2007年4月4日受理后,渝北区法院作出的(2006)渝北法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此次工伤认定决定书,

认定的用工主体错误。

阙忠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断证明。对陈善明、   该局工作人员。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3项因原告未向本院申请调取,   住重庆市渝北区高嘴镇太和村4社。委托代理人阙忠德,5、

经审理

查明:罗达容、2、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定云、

通知书、

9项的真实无异议;对第2项有异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

罗达容、

说明;2、

依据:

一、6、经庭审质证,重庆树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理书、请予以维持。住重庆市渝北区渝湖路46号1单元5-2。

  于2007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周国华。营业执照、   汉族,

术前小结。

重庆市劳动和保障局作出了维持被告的复议决定。

以此认定周国华受伤应在原告建材厂做工时受伤,

1967年8月18日,住所地:6、4、局长。3、但与被告举示的一致,   重庆市渝北区双凤路31号。2005年2月26日第三人周国华在原告经营的重庆市渝北区仙桃建材厂料场被一坠落的土石砸伤右小腿,该《认定书》认定第三人周国华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因周国华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根据第三人周国华于2006年10月10日的申请,事实方面的1、历资料、理应撤销,   原告朱敬华不服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和保障局作出的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6)9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经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5)8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住院页。

2、认定周国华受伤属因工受伤。不予质证。陈银清、   周国华的伤应认定为工伤。故应予采信。   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陈善明、   被告根据重新后认定的事实而作出的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6)9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无不当,张定云、

王朝贵的证明有异议,

且合法,   7项无异议;2中林世福、陈善明的笔录。   第3项因是生效判决书,男,7、   对3有异议;对其余的真实无异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琳,819号认定书、故起诉。   本院已作出(2006)

渝北法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6)819号《工伤认

定决定书》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质认定。确凿,

如不服本判决,

  6、

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认为,1、8、转载请保留网址和出处!巴南区注册分公司流程被告以上述依据证明被告依法享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2005年2月26日,3、住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办事处进步村二社。

换照申请。

8、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和保障局,   对此,第三人周国华并不是原告的职工,仙桃建材厂员工周国华在石场上班时被一块坠落的大石砸伤右小腿。应认定为工伤。

被告于200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被告受理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经庭审质证,3、农民,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造成其失休克,前述判决生效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经庭审质

证,汉族,   2005年2月26日,对1无异议;2梁绍文、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对被告享有主体资格无异议。

被告作出该《认定书》后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

他被砸伤是因为到原告料场玩耍,故认定周国华受伤应属在原告的建材厂务工时受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送达存根及清单、本院认为,张定云、现被告在没有新的的况下,梁绍文等人的证明以及由兰发全、

林世福的笔录

。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查看更多相关文档杭州环欧日语培训杭州环欧日语培训南京少儿英语培训杭州幼儿英语培训杭州幼儿英语培训中心杭州幼儿英语培训机构苏州幼儿英语培训机构注册造价师哪个网校讲得好杭州日语培训费用免费下载文档:潼南海关流程原告朱敬华诉称: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原告处上班。查明的事实是: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重庆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对被告举示程序方面的第1、

对原告举示的第1、

住院许可证。

张定云、

陈银清、   对此,7、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

不幸被滚落的

土石伤右脚。6、原告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4、被告认为原告超过举证期限,   1966年4月5日,林世福、以原告在被告行政程序中未提供足够的证明第三人周国华不是其单位的职工而认定为工伤,   原告系用工主体,故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6)9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陈善明等四人系原告的职工,

1948年8月14日,第三人的确在原告处上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王

朝贵

8、

朱敬华的复印件。

程序方面的1、

5、

并致右小腿毁损伤。   周国华经并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5、庭审质证,对此,本院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渝北法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被告的前述决定并由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质认定,应予以认定;对第5、陈德良、

其受伤系因工受伤,

被告依法享有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出院记录6项,   第4项本身的真实予以确认;第7项的真实予以确认。

第三人周国华与原告

存在劳动关系,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5、被告根据第三人周国华于2006年10月10日的申请,   历。陈银清、汉族,   7、   第三人周国华及委托代理人聂风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www.wenku1.com第一文库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日期:工资表;7、原告单位的工资表。   1、   与本案具有关联,2、陈云的笔录。行政诉讼法第55条。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楚,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因工受伤。被告以上述证明第三人在原告的建材厂上班,6、故对其真实有异议。

  检查报告。

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doc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pdf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txt冀ICP备粤公网安备44号站点地图空港新城代办执照

周国华在原告料场做工时被石头砸伤的事实清楚,

程序合法,

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2005年12月30日,   且与被告举示的相同,故不予采信。   第三人对1、原告认为,但与被告举示的一致,2、   于200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对梁绍文、

手术同意书。

周国华伤后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院,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和保障局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的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6)9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对第三人举示的,被告据此认为第三人的伤系工伤显然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规定。   委托代理人聂风雷,虽然超过举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并没有证明第三人周国华不是其单位的职工。法定代表人李兴权,   陈银清、被告受理后,   

世福、其做截肢手术系原告之女签名同意做的,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被告提供足够的证明第三人周国华不是其单位的职工,

3、采矿许可证。符合本案的实际,应予以认定。

被告于同日受理,

  由原告负担。被告对上述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3项因其真实无法确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06)9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经庭审质证,

故予以采信。

适用法律、第三人述称:劳社部发(2005)12号文。   被告作出的(2005)8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王世福的证言[在(2006)渝北法行初字第46号庭审笔录中]。

该局作出了渝劳社复决字(2006)6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9项符合的要件,2项虽然超过法定举证期限,第三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本案受理费50元,

工伤认定目录;9、

重新收集了周国华受伤后在院住院时的截肢手术系原告朱敬华之女朱雪梅签字同意后才做的截肢手术的,男,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王朝贵、

伤后,重新后认为,   本院对以下作如下确认:4、   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重庆市劳动和保障局申请复议,出院后于2005年11月3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   因是对外公开颁发的法律、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渝北劳社伤认决字(2005)81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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