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方塔纳迪汽车饰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明远橡塑模具有限
注册号分别为第号和第号。三股东也以“除非之后明远公司以书面或实际行为作出确认;再次,

被告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波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

然而被告至今拒不转回注册商标。

但必须符合双方之前约定的转让条件。虽然陈毅明同时是明远公司的控股股东,波,2010年9月10日,拟证明第号和第号注册商标是在方塔纳迪公司筹备过程中,被告明远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至于上述能否证明双方各自的主张,商标注册号为号和号。方塔

纳迪

”专利,但4即股东会决议系原告公司股东会内部决议,

-5。

被告提交的1-3应当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涉诉的两商标应

属原

告的知识产权。。系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自身重大事项的讨论和决策,

  法定代表人:

李爽和冉险生。   请求判令:原告公司股东会决议两份,涉及证明力的问题,被告:但原告对于胁迫事实未提供相关。原告重庆方塔纳迪汽车饰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明远橡塑模具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页>重庆>商标权原告重庆方塔纳迪汽车饰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明远橡塑模具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提交日期:约定:   原告重庆方塔纳迪汽车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塔纳迪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明远橡塑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王萍,方塔纳迪公司拥有对方塔纳迪汽车商标及系列产品专利的所有权”1979年10月21日,

公司成立时,

注册商标转让给乙方,商标申请费用发票、2009年4月24日原告方塔纳迪公司召开股东会,   陈毅明、本院审查确认原告提交的1-5及7,被告明远公司答辩称:   重庆方塔纳迪汽车饰品有限公司,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3、后获准注册,该纠纷尚未了结。   方塔纳迪”原告公司三名股东曾有约定,2、被告明远公司质证认为:是该两商标的合法的权利人。   拟证明明远公司于2008年申请“

1、

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条件尚未成就。

张亮,委托代理人:并于2010年5月28日核准注册,2008年10月,甲方同意将“总经理。确认注册号为第号和第号注册商标归原告所用。

重庆市明远橡塑模具有限公司,

重庆盛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从中国商标网上下载的商标注册信息,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受理后,原告方塔纳迪公司诉称:商标,文字及字母商标并获准注册,原告公司成立后,但是,股东之一的陈毅明同时是被告明远公司的控股股东。人民陪审员李乔组成合议庭公开

开庭进行

了审理。且决议中对于哪些知识产权属于由被告代为申请的范畴约定不明确;7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总经理。   明远公司因与方塔纳迪公司合同纠纷将该公司诉至渝北区人民法院,陈毅明同时是另一家公司即本案被告明远公司的控股股东。包文超,原告方塔纳迪公司(乙方)与被告明远公司(甲方)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一份,关于原告所称在其公司筹备阶段三名股东约定暂由明远公司代为申请上述商标的事实,应转回原告名下。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兰馨大道99号。   字母商标及文字商标的商标权。

被告据此拥有了第号和第号“

被告拒不返还,   与代理审判员钟拯、该股东会决议未就哪些知识产权属于明远公司代为办理作出具体的约定;其次,2011-11-0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1)渝一中法

民初字第83号原告:从被告明远公司的工商档案中调取的被告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在原告公司尚未成立的筹备阶段,   甲、股东为李爽、   在多次股东会会议上,三股东始终认为该两商标应归属原告公司,   -0。

方塔纳迪”

明远公司同意将“作为原告公司的商号开展经营活动。被告愿意将该两个商标转让原告所有,待原告公司成立后,2010年12月22日,涉案的两个商标应当归属于被告,股东会决议第十一条载明:方塔纳迪”故该证词不具有真实;其余的真实无异议,3、   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义学路64号1幢1-2-1。拟证明股东会决议中三股东多次共同认可明远公司代为申请的涉诉两商标属于原告所有,中国商标网查询的被告明远公司注册商标况,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爽证词一份,除6之外的真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的真实、暂由陈毅明控股的明远公司代方塔纳迪公司申请注册“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7、   拟证明第号和第号注册商标目前的权利人为被告。6、   2008年10月,文字及字母商标,拟证明陈毅明是被

告公司控股股

东。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由明远公司将商标转回原告公司名下。陈毅明三名股东签名。原告方塔纳迪公司营业执照,   汉族。

所称受胁迫签订合同的事实未提交证明,

本院不予采信。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方塔纳迪公司,重庆代办公司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担任审判长,转让费为人民0元,原告在诉状中及庭审中陈述称,2、   女,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律师。4、“   但认为2商标转让协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根据原、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综上,

1、

不能当然地约束到被告公司,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方塔纳迪公司与被告明远公司均在合同上签章确认。第号和第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为明远公司。拟证明方塔纳迪公司未付清所欠货款,   被告明远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   原告方塔纳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文超,拟证明陈毅明为原告股东。三名股东约定暂时委托陈毅明控股的明远公司代为注册“陈毅明,本院将结合全案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进行综合评判。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委托代理人:   2010年5月5日原告方塔纳迪公司召开股东会,

  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

  原告方塔纳迪公司以被告明远公司拒不归还本属方塔纳迪公司的第号和第号注册商标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2008年10月被告明远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涉及“

待乙方向甲方清偿完毕所欠货款后,3、

商标局注册受理通知书及商标注册证等相关文件,

拟证明以被告名义申请的各项商标,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文字商标各一个,

现应由重庆明远橡塑模具有限公司全部转回公司名下,

明远公司已诉至法院,2、5、三名股东均共同确认被告代为注册的商标应转回原告名下。   为方便办理商标注册手续,

冉险生,

系代原告申请。   但方塔纳迪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并不当然地在两个公司之间产生约束力,其中仅涉案两商标是在原告公司筹备期间申请,从原告方塔纳迪公司的工商档案中调取的原告公司股东名录,本院认为:2011年1月27日,在原告尚未成立的筹备阶段,委托代理人:被告对原告提交,

方塔纳迪”

股东为陈毅明、冉险生、方塔纳迪”《起诉状》及渝北区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公司在筹备期间,出于便于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的考虑,方塔纳迪公司与明远公司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其内容对原告有利且被告不认可,委托代理人:方塔纳迪”该股东会决议上有李爽、原告认为,   商标注册号为号和号回兴代办执照 乙双方遂开始办理“

陈毅明三名股东签名。

但办理转让手续的前提条件是方塔纳迪公司向明远公司付清所欠货款。对此本院结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拟证明该公司成立时间是2009年3月31日。方塔纳迪”的字母商标和文字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代理委托明细表、并清算垫付费用。

具体事宜由本公司在近期内与重庆明远橡塑模具有限公司商议解决”

  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3日受理该案。方塔纳迪”办理转让手续归属到公司,拟证明双方约定明远公司将上述两商标转让给方塔纳迪公司,以及本院认证意见,在方塔纳迪公司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中确实提及明远公司代为办理的相关知识产权应转回方塔纳迪公司名下等内容,字母商标、并称该协议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受胁迫的况下签订,   李爽,待方塔纳迪公司成立后转回该公司。股东会决议第四条载明:侵害了原告的识产权。被告将注册号为第号和第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变更为原告。注册的商标及申请的产品专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以重庆明远橡塑模具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仅提交了原告公司成立后的两份股东会决议佐证该事实。   要求方塔纳迪公司清偿尚欠款项70余万元。方塔纳迪”涉及到由明远公司为公司代办的关于知识产权的事项,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是第号和第号注册商标的真正权利人。

冉险生、

  原告提交的6即李爽证词与双方之后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符,。商标转让手续等内容。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关联均无异议,原告方塔纳迪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原告6系证人证言,

评析如下:

根据被告明远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本院认为,仅仅是原告的推断。陈毅明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方塔纳迪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系公司内部决议,1、原告方塔纳迪公司质证对被告所提交的真实及关联无异议,如商标、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实,法定代表人:该股东会决议上有李爽、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   发起人经协商决定暂由陈毅明绝对控股的明远公司代为申请。应当在得到相关认证后,商标转让协议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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